河南省豫剧保护传承发展条例
(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河南省豫剧保护传承发展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发展豫剧,推动中原文化繁荣兴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服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豫剧的保护传承发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豫剧,是指形成发展于河南、传播影响极为广泛,以中州音韵和板腔体音乐为基础演唱和念白,具有完整表演体系和独特艺术风格,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地方戏曲剧种。
第三条 豫剧的保护传承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守正创新,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豫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豫剧保护传承发展体系,研究解决豫剧保护传承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将豫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豫剧保护传承发展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豫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和文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豫剧保护传承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豫剧表演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培育壮大豫剧表演团体,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业务培训和交流展演等方式促进基层和民营豫剧表演团体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豫剧表演团体,建设豫剧展演、传习场所,开展展演、研究交流和传承普及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开展豫剧传播推广、展演等活动,提高豫剧文化影响力。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网络等媒体通过设立专栏、制作专题节目和制作视频等方式广泛宣传、普及和推广豫剧。
鼓励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推广豫剧。
第八条 豫剧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豫剧表演团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豫剧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在豫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十条 豫剧保护传承的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豫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相关的实物、场所:
(一)豫剧的代表性剧目、表演技艺、唱腔、曲牌、流派以及民俗、方言;
(二)与豫剧相关的乐器、服饰、化妆和道具等实物及其制作、使用技艺;
(三)与豫剧相关的历史建筑、文献档案和影音资料;
(四)与豫剧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对象。
法律、法规对豫剧保护传承对象中属于文物、档案、历史建筑和数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豫剧资源调查,征集、抢救、保护具有地域特色、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档案资料、口述历史和珍贵实物,对濒临失传的经典传统剧目、曲牌进行挖掘整理、复排演出、研究出版和收藏展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悠久、享有盛誉和具有代表性的豫剧品牌的保护,加强对豫剧代表性传承人及其技艺传承活动的保护,设立省市县不同层级的保护名录,推动豫剧名团、名家、名剧、名段和名址等保护传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修缮并合理利用豫剧演出场所、设施;在明确所有权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整合闲置的公共场所或者国有房屋改造为豫剧活动场所。
支持文化馆(站)、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通过资源共享、项目合作等方式,免费或者优惠为豫剧展演、传承和普及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参与豫剧保护传承发展:
(一)举办豫剧演出、提供设施场所、赞助豫剧活动和支持豫剧传播推广等;
(二)整理、翻译、出版豫剧文献、典籍和影(音)像等;
(三)捐赠豫剧相关文献档案、影音资料和实物等;
(四)参与豫剧保护传承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豫剧人才队伍保障,完善豫剧人才培养、引进、管理和使用制度,制定豫剧人才规划和培养计划,支持豫剧表演团体、科研机构和个人参加重大艺术赛事等活动,加大对豫剧领军人物、急需紧缺人才和后备人才的培育力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加强豫剧从业人员职称评审管理,建立豫剧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在职称评定中重点考察豫剧人才在舞台表演和创作生产中体现的能力、业绩,推行豫剧创作作品与论文、专著等效评价,合理配置高级岗位中重要演职员比例;对长期在基层一线工作的豫剧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学术成果和任职年限要求。
支持符合条件的优秀豫剧人才申报国家和省级人才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公开招聘基本程序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和豫剧专业特点,注重人才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和艺术成就,合理确定招聘方式,引进优秀豫剧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豫剧表演团体应当加强豫剧人才培养,完善编剧、作曲、导演、舞美和管理等人才队伍建设,重视豫剧青年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为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第十九条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豫剧艺术表演、艺术创作和艺术管理等相关的专业,完善豫剧相关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豫剧表演团体与专业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合作,通过委托培养、短期培训和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人才培养,共建教学实践基地。
鼓励豫剧代表性传承人、豫剧名家成立工作室,通过名家传戏、示范展演等方式培养豫剧后备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豫剧与学校教育教学相结合,将豫剧纳入艺术教育体系,因地制宜开展豫剧教育。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豫剧创新发展的统筹指导,推动豫剧与科技、旅游等融合发展,提升豫剧创作、展演和传播创新创造水平。
第二十三条 豫剧表演团体应当深入生活、扎根人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市场,与时代同步,整理改编传统剧目、新编历史剧目和创作现代剧目,增强作品时效性与传播力。推出适合不同演出条件、不同群体观演需求和版本多样化的优秀剧目,永葆豫剧艺术生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豫剧与科技应用深度融合,加强豫剧文献档案、剧目表演、唱腔曲牌和影音资料等数字化建设,利用现有文化资源数据库搭建豫剧数据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开展豫剧数字化保护。
鼓励豫剧表演团体加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手段,建设在线剧院、数字剧场,制作适合网络观演的豫剧剧目、动漫、影视剧和短视频等优秀作品,提高网络传播和营销能力,培育发展网络演播新业态。
鼓励豫剧代表性传承人、豫剧从业人员等制作视频,利用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和互联网进行教学,宣传、普及豫剧知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豫剧与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将豫剧纳入旅游资源宣传推广内容,培育豫剧旅游品牌,组织豫剧表演团体结合会展、赛事、节庆和民俗等活动展演豫剧。
鼓励结合现有演出场所、历史建筑、旅游景区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推出具有豫剧特色的旅游演艺项目、沉浸式体验场景、主题旅游线路和研学旅游产品等。
鼓励利用豫剧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部门加强豫剧科研工作,加强豫剧相关科研机构建设,加大对豫剧科研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豫剧科研成果转化利用。
鼓励豫剧表演团体、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豫剧理论研究、剧目评论和学术交流,加强豫剧与中原文化、黄河文化的内在关联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与豫剧代表性传承人、豫剧名家合作开展豫剧学术交流和理论研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豫剧的省际交流以及与其他剧种、其他艺术门类的合作交流。支持豫剧国际交流,推动豫剧表演团体开展海外巡演,组织精品剧目参加国际戏剧节、艺术节等活动,深化中外艺术合作,提升豫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豫剧保护传承专项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豫剧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方案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豫剧剧目创作、公益性演出、人才培养、传播推广和交流合作等项目;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相关规划、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等因素,加强国有豫剧表演团体剧院(场)等设施场所建设,配套建设舞台演出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豫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豫剧保护传承发展相关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豫剧表演团体到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校园等单位开展惠民演出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豫剧知识产权运用,加强培训和分类指导,在豫剧艺术创作、艺术展演、文化创意和文物保护利用等领域,引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登记著作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豫剧活动,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豫剧表演团体规范化管理,加强豫剧演出市场和演出内容监管,推进演出市场规范化运营,营造良好演出市场环境。
第三十三条 豫剧表演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根据演出数量和质量合理确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和福利保障。
国有豫剧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引进豫剧专业人才,合理确定薪资报酬;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关键岗位人才、业务骨干或者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和年薪制等分配方式。
第三十四条 豫剧表演团体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鼓励豫剧表演团体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第三十五条 豫剧表演团体特殊岗位从业人员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豫剧表演团体应当加强转岗培训,引导、支持其从事公共文化服务、艺术教学、编导指导和艺术普及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豫剧从业人员中伤残、患职业病等特殊人员进行救助,有条件的可以发起设立豫剧从业人员保障公益基金。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豫剧保护传承发展多元投入渠道,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和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豫剧保护传承发展,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地方财政对国有豫剧表演团体符合条件的捐赠收入按规定实行配比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和挤占豫剧保护传承发展相关经费;
(二)非法占有、损毁豫剧相关实物、场所;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曲剧、越调等其他河南地方戏曲剧种的保护传承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